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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云南省居住证/暂住证办理新政策材料条件及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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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居住证/暂住证办理新政策材料条件及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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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全省公安机关户籍业务办理水平规范工作流程坚持户籍窗口服务为先、管理与建设并重的原则实现窗口服务“制度化、规范化、优质化”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指户籍窗口包括州(市)、县(市、区)公安局所设立的户籍窗口和政务服务中心户籍窗口、公安(边防)派出所户籍窗口及其它直接面向群众办理户籍业务的窗口单位。

  第三条 本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公安部三十项便民利民措施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

  第二章 窗口建设

  第四条 户籍窗口实行“低台敞开式”办公门口应有醒目标志。室内多个窗口办理不同证件的应设立相应指示牌同时设置群众等候点配备供来窗口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的群众书写使用的桌椅、纸张笔墨、警民联系簿、便民服务条等便民设施。窗口环境卫生整洁干净设备物品及文书档案摆放有序。墙壁、桌面不得乱挂、乱贴、乱放非统一规定设置的物品。

  第五条 户籍窗口应公开以下警务内容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一)各类户口、居民身份证等户籍业务的受理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和批准机关等。公安(边防)派出所户籍窗口要在显著位置悬挂户口、居民身份证办理指南和户籍民警工作职责;州(市)县(市、区)公安局设在政务服务中心的户籍窗口按照中心要求规范设置。

  (二)户籍民警和协勤人员姓名、照片、警(工)号窗口工作和节假日服务时间。

  (三)户籍咨询、预约、监督、投诉电话及“户政E网办证厅”网址实现户籍窗口“八小时满意服务二十四小时预约服务”。

  (四)视频监控系统和“群众满意电子评价系统”。有条件的户籍窗口可以开通语音信箱、设置触摸式显示屏给群众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等提供直观、方便、快捷的信息咨询和查询服务。

  第六条 户籍窗口办理业务应严格执行以下制度,

  (一)首问责任制。接待群众咨询、办理有关户籍业务的首位户籍民警是首问责任人要认真负责地解答群众户口咨询同时对群众户口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对属于职责内的事项应当及时办理;对职责以外的事情要向群众说明情况做好引导工作严禁推诿扯皮。

  (二)一次性告知制。对群众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件等事项户籍民警应当一次性告知所必须具备的材料、办理程序和时限;对群众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时应一次性书面告知其应当补充的材料。

  (三)限时办结制。受理、审批群众户籍业务时严格按照时限规定审批。手续齐全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在规定时限内办结;手续不齐全或不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在规定时限内做出不批准或补充材料的决定以书面形式告知申报人不得超时限审批。

  (四)预约服务制。户籍窗口实行“八小时满意服务二十四小时预约服务”群众通过电话或“户政E网办证厅”网上预约办理的户口、居民身份证和边境通行证等户籍业务要在一个工作日内向群众反馈预约情况。

  (五)上门服务制。对有特殊困难的群众应当优先办理其申请事项。对孤寡老人、残疾人、五保户等特殊人群应当主动上门为其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

  (六)优先服务制。对前来办事的老、弱、病、残、孕等人员应优先办理。

  第三章 户籍民警及协勤人员

  第七条 户籍窗口原则设立“AB”角保证户籍民警在岗在位。确因特殊情况离开岗位外出工作时应当告示公布联系电话说明去向及到岗时间。

  第八条 户籍民警工作岗位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调整需要调整的必须报经县(市、区)治安(户政)部门同意并按照“先进后出”的原则调整。户籍民警在窗口工作的时间原则上不得少于3。

  第九条 户籍民警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较高的政治素质、仪表端庄、精神饱满、举止得体。

  (二)较强的业务能力和工作水平熟悉公安业务基础知识能正确执行与本职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较强的服务意识体恤群众的实际困难和疾苦服务工作诚挚热情、细致体贴。

  第十条 户籍民警工作职责,

  (一)宣传户口、居民身份证及居住证办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做好来访群众的咨询。

  (二)保证户籍窗口办公设备运转正常及时更新涉及户籍业务的警务公开内容。

  (三)按规定办理户籍业务。

  (四)做好居民身份证申领、补领、换领、发放、缴销工作;

  (五)做好户籍档案管理工作。

  (六)及时更新维护常住人口信息。

  (七)做好人口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户籍民警工作中应做到,

  (一)严格遵守人民警察内务条例、公安机关警务督察条例按规定着装。多名民警同时在窗口工作时要统一着装保持警容严整。

  (二)热情接待办事、来访和咨询的群众规范使用普通话及文明礼貌用语接待群众“请”字当先做到来有迎声问有答声走有送声。

  (三)做好户口受理审批登记。对受理和上报审批的户口、项目变更更正、出具户籍证明和居民身份证受理、领证等业务逐一登记并及时对常住人口登记表进行标注和整理。

  (四)严格审核群众提供的各类证明、证件及印鉴真伪杜绝造假现象及虚假户口。对群众提供的证件材料审核确认后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审核人签名并注明审核日期加盖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对事实不清、证件样式不符等疑问要通过核查或发函调查等方式进行确认。

  (五)按规定进行居民身份证号编码登记。公民因出生、补录遗漏人口、更正出生日期和居民身份证号码等原因需要进行居民身份号编码的必须在居民身份证编号顺序码登记表中进行及时登记和维护。

  (六)及时更新维护人口信息确保人口信息“完整、准确、鲜活”。在办理落户、变更、更正及居民身份证等业务时要及时更新维护落户(变更)人及其全户人员的人口信息。定期统计辖区内达龄办证人员16至45周岁人员学龄阶段、婚龄阶段等人员名单提供给社区(驻村)民警入户走访采集、核对信息。

  第十二条 户籍民警工作中严禁出现以下行为,

  (一)对待群众作风粗暴态度冷漠。语言生硬行为蛮横办事推诿、拖拉刁难群众。

  (二)工作时间在窗口饮食、闲聊或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影响窗口形象。

  (三)向办事群众托办私事或接受其宴请、索取、收受财物。

  (四)私自设置落户附加条件或遗失群众提交的申报材料和证照侵害群众合法利益。

  (五)为谋私利泄露人口信息与他人合谋办理虚假户口或身份证。

  第十三条 户籍协勤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作风正派、爱岗敬业、服从组织分配。

  (二)满18周岁以上具有高中以上学历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劳动用工规定。

  第十四条 户籍协勤人员需着工作服并挂牌上岗。不得代替户籍民警办理户口。严禁户籍协勤人员操作人口信息系统只能协助民警开展户籍业务工作。

  户籍协勤人员在工作中发生态度粗暴、与群众争执等情况的户籍民警为直接责任人。

  第四章 户籍业务受理

  第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都应进行户口登记。外国驻我国的外交人员不进行户口登记。

  第十六条 常住户口是指公民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由户口登记机关依法注册登记确认的正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登记一个常住户口。一个公民拥有两个以上合法住所的应当选择居住时间较长的住所登记为常住户口。

  第一节 户口受理及审批时限

  第十七条 凡符合国家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申报材料齐全按照以下规定受理、审批办结,

  (一)派出所户籍窗口当踌结户口,1.出生登记;2.死亡注销;3.户口登记副项信息的变更更正;4.县(市、区)内户口迁移;5.公民出国(境)注销户口和回国(入境)恢复户口;6.公民入伍注销户口和复员、转业军人回原籍落户;7.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回原籍落户;8.大、中专院校录取学生高校学生转学、退学户口迁移和毕业落户;9.公民并户;10.遗失补办户口簿;11.其他依照规定可以当踌理的户口。

  (二)派出所户籍窗口受理审核所长在三个工作日内审批办结户口,1.补录3周岁以下出生婴儿的落户;2.需要调查核实的县(市、区)内户口迁移;3.转业干部、退伍、复员人员安置落户;4.转业干部自主择业落户;5.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落户;6.居民分户;7.公民初次变更更正姓名;8.公民变更更正性别;9.公民因更正出生日期后变更身份证号码和身份证号码重错号更正;10.删除重复人口;11.其他依照规定需要派出所所长审批的户口。

  (三)派出所户籍窗口受理县(市、区)公安局治安(户政)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局领导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批办结户口,1.需县(市、区)公安局签发准予迁入证明的户口;2.收养户口;3.随军户口;4.补录遗漏3岁以上16周岁以下人员户口;5.公民第二次变更更正姓名;6.其他依照规定需要上报县(市、区)公安局审批的户口。

  (四)派出所户籍民警受理县(市、区)公安局审核州(市)公安局分管局领导在十个工作日内审批办结户口,1.公民变更更正民族、出生日期;2.补录遗漏16周岁以上人员户口;3.其他依照规定需要上报州、市公安局审批的户口。

  第十八条 农村及交通不便地区或因特殊原因不能按规定时限办结的户口迁移可视情况顺延但顺延时间最长不超过十个工作日。

  第二节 出生和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婴儿出生后30日以内由其父(母)亲持婴儿出生医学证明、父母双方居民户口簿和结婚证到婴儿父(母)亲一方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对不能完整提供相关出生证明材料的需提供有DNA鉴定资格部门出具的亲子鉴定证书和社区(驻村)民警核查意见登记户口。

  婴儿出生登记实行随父随母自愿的原则。其姓氏和民族可随父或随母或收养人具体由婴儿父母(收养人)商定在申请书中明确写出。

  第二十条 户口登记机关在为公民办理出生登记时对群众提出重名查询服务的应免费提供县(市、区)范围内重姓名人数查询服务再为其办理新生婴儿落户并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公民身份号码收取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原件存入落户档案。

  第二十一条 新生婴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地方居民的所生子女随地方居民一方登记户口。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所生子女可在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或父(母)亲一方的部队所在地的公共户登记户口。

  (二)夫妻双方户口均属高校集体户口的在校学生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可以在该子女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待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毕业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后再办理子女投靠父母的落户。

  已婚学生夫妻一方属高校集体户口另一方为非高校集体户口或双方户口均属非高校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户口随非高校集体户口的父(母)亲落户。

  (三)出国人员在国外出生子女回国落户凭国外出生子女的出生证明(提供相应法律效应的中文翻译)、父母及子女回国使用的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父母的结婚证在父(母)亲一方的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

  国外出生子女已取得外国国籍并持有国外签发的护照进入国内的不再登记国内户口。

  (四)夫妻双方或一方原为本地居民现旅居国外其在国内出生的婴儿可由居住在本地的婴儿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持申请书、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家庭关系证明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常住户口。

 ◎妻双方均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或一方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一方为外国人其在国内出生的子女具有中国国籍要求在国内申报户口的准予落户可到其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父母亲常住户口已被注销的可在其他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户口。

  (五)夫妻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其在香港、澳门、台湾出生的子女在港、澳、台地区尚未取得合法身份要求回中国内地申报落户的可凭在港、澳、台地区出生子女的出生证明、父母的护照或前往港、澳、台地区的通行证及出生子女的入境证明材料、父母的结婚证登记户口。父母亲常住户口已被注销的可在其他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户口。

 ◎妻双方均移居港、澳、台地区的回中国内地所生的子女可凭出生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父母身份证明材料等向其子女拟居住地派出所申请户口。

  (六)夫妻一方为中国公民与涉外边民通婚后在国外所生子女要求回中国内地申报落户的由中国公民一方提出申请落户地派出所确定其在国外所生子女具有中国国籍后方可接受落户申请。凭申请人提供国外出生子女的出生证明或DNA亲子鉴定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开具的身份证明及对相关证件的认证材料到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申报户口。

 ◎妻一方为中国公民与涉外边民通婚后在国内所生子女具有中国国籍凭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到父母一方的户口所在地申报户口。

  (七)公民收养弃婴或非亲生婴儿凭养父母的申请、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及落户地派出所调查意见申报户口。

  民政部门指定的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弃婴凭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社会福利机构证明申报户口。

  受理收养户口若对申报材料存疑疑似被拐买儿童的落户地派出所应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公安机关查找被拐卖/失踪儿童信息系统”并采集生物检材送交刑事技术部门检测;确认不系被拐买儿童后办理。

  第二十二条 派出所办理注销登记时应严格审验所有申报材料并与在逃人员信息进行比对经比对不属于在逃人员的分别在居民户口簿、常住户口登记表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注销户口。属于在逃人员的应及时和办案单位联系并根据办案单位的核实证明予以注销。

  第二十三条 户籍民警应当踌结注销死亡人员户口在死亡人员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上加盖注销章在“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栏注明死亡销户时间并缴销居民身份证在死亡登记台账上登记死亡销户情况。

  (一)死亡注销。公民事实死亡的由其亲属或抚养人或邻居或所在单位在30日内向死亡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正常死亡的应当持医院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或者社区(村、居)委会或单位的证明材料和死者的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办理注销。非正常死亡的还应有公安机关相关证明材料或法院的执行死刑证明或宣告死亡通知书。如情节可疑又无死因证明的必须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处理。

  公民死亡后其亲属或抚养人不按规定申报死亡登记的由社区(驻村)民警调查核实后入户发放公民死亡户口注销通知并要求其亲属签字后由派出所直接办理注销户口手续;对其亲属拒不签字或联系不到亲属的由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负责人确认签字、盖章后由派出所直接办理注销户口手续并将注销情况通知当事人。

  (二)入伍注销。公民应征入伍的应凭入伍通知书和本人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到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派出所办理户口注销手续。县(市、区)治安(户政)部门每应当向当地武装部门收集当应征入伍人员名单并按住址分发到派出所由派出所核实注销。

  公民应征入伍后其亲属不按规定办理户口注销手续的派出所凭武装部门提供的应征入伍人员名册向其亲属发放入伍公民注销户口通知其亲属在10个工作日内未到户籍地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的派出所可直接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三)出国、出境注销。已在国外、境外定居的公民根据国家和出入境管理的有关规定注销户口。

  公民出国出境定居或加入外国籍后不按规定注销户口,派出所向其国内亲属发放注销户口通知其亲属在30天内未到户籍地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的派出所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或我国驻外使领馆确认材料或凭本人持有国外签发的有效护照直接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第三节 迁入和迁出办理

  第二十四条 云南识围内的户口迁入实行“网上办理”凡符合迁入条件、所需材料齐全的由迁入地派出所一次办结。本省外迁入需由申请迁入地县(市、区)公安局审核签发准予迁入证明的当事人凭准予迁入证明(第)和原籍户口迁移证到落户地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纳入“网上办理”业务,

  (一)大中专院校学生的户口迁移;

  (二)迁入地派出所事前掌握迁移人已出国、出境或涉及未了结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并认为暂不宜办理迁移手续的;

  (三)未经监管执行单位出具同意迁移户口证明材料的公安机关监管对象。

  (四)公安机关认为其它不宜网上迁移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办理落户时户籍民警应完整准确的登记落户人及所有户内人员的主、副项信息特别是采集人像照片。户口办结后户籍民警应打印常住人口登记表交落户人核对签字捺印并告知办理居民身份证相关事项。

  第二十六条 购房、投靠及农业人口转移为城镇居民户口参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云政发〔2007〕137号)、云南省加大城乡统筹力度促进农业转移人口转变为城镇居民的实施办法(试行)(云政办发〔〕195号)、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加大城乡统筹力度促进农业人口转移为城镇居民户籍迁移实施细则(试行)(云公警令[]279号)办理。各州、市公安局可根据本地实际拟定相关落户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回国定居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办理,

  (一)华侨回国定居凭省、自治区、直辖市侨办、公安等有关部门同意并办妥的华侨回国定居证办理。

  (二)港、澳、台同胞回内地定居凭拟定居地公安机关批准的注有回乡定居签证的港、澳、台同胞回乡证办理。

  (三)台胞从国外回大陆定居凭统战部、公安部批准加盖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公章由我国驻外使领馆签发的定居证明办理。

  (四)从香港来大陆定居凭加盖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公章并且是国内签发的定居证明办理。

  (五)临时来大陆在国内申请定居的凭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定居证明办理。

  第二十八条 出国出境归来人员落户。凭本人护照、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落户证明、房产证或卓凭证、社区民警调查意见办理。

  未经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未能出具落户证明的由本人到出国前所在单位上级派出机关出具证明或户口注销地派出所出具证明办理。

  属于国家统一分配的归国留学人员需要跨市(县)安置工作的凭教育部和人事部的有关证明办理落户;不属于国家统一分配的凭护照或接收地市(县)以上人事部门的有关证明材料办理落户。

  第二十九条 恢复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户口。凭释放证明、原户口登记地户口注销证明、社区民警调查意见办理。

  20038月7日前被判处徒刑并注销户口、现被监外执行要求恢复户口的人员可以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凭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书或者监狱管理机关对罪犯批准保外就医的决定等向注销户口的派出所申请恢复户口。

  第三十条 大、中专(含高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学生按照以下要求办理户口,

  (一)录取新生落户。凭学校出具的录取通知书、户口迁移证到学校所在地派出所办理。

  (二)毕业生回原籍落户。凭云南省普通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就业登记证、毕业证、原户籍地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或户口证明到落户地派出所办理。

  (三)毕业生分配落户。凭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登记证或大中专毕业生报到证、毕业证、单位接收证明、户口迁移证或户口证明到落户地派出所办理。

  (四)退学(肆业)回原籍落户。凭学校出具的退学通知或肆业证明、原籍的居民户口簿、学歇具的户口迁移证到落户地派出所办理。

  (五)被确定为预征对象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离校时就读高校为其办理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并在备注栏注明“预征对象”字样。在入学时已将户口由原籍迁至就读高校的预征对象要将户口迁回原籍。户籍地派出所依据退出现役高校毕业生所持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未能入伍的毕业生预征对象可根据有关规定向原就读学校申请办理就业改派手续毕业生就业地派出所凭毕业生所持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三十一条 工作调动、招聘、录用落户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办理,

  (一)组织、人事部门工作调动、人才引进人员落户。凭落户人户口证明或居民户口簿、省(市)组织部门的调干通知或人事部门的调动通知、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工作单位接收证明办理。

  (二)事业单位聘用人员(招干)落户。凭落户人户口证明或居民户口簿、省人事部门的事业单位聘用人员通知或市人事部门的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批复、工作单位接收证明办理。

  (三)劳动部门职工工作调动落户。凭落户人户口证明或居民户口簿、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职工转移通知、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工作单位接收证明办理。

  第三十二条 省、市老干局批准离、退休老干部落户。凭落户人户口证明或居民户口簿、省、市老干局异地安置批文、关系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或卓凭证、单位证明办理。

  第三十三条 军人落户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办理,

  (一)转业干部安置落户。凭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办公室开具的转业干部报到通知书、州(市)军转办的行政介绍信、落户证明、单位接收证明、转业军人证明书、军人公民身份证号码登记表或军人身份证、关系证明(投靠父母落户的提供直系关系证明父母居民户口簿投靠配偶落户的提供结婚证、配偶居民户口簿)、房产证或卓凭证到落户地派出所申报。

  (二)退伍义务兵和转业志愿兵在城镇安排就业落户。凭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出具的退伍军人安置介绍信、退伍军人落户介绍信、士兵退出现役证或转业志愿兵退出现役证、接收单位证明、入伍注销户口证明或入伍注销居民户口册、关系证明(投靠父母落户的提供直系关系证明父母居民户口薄投靠配偶落户的提供结婚证、配偶居民户口薄)、房产证或卓凭证到落户地派出所申报。

  (三)复员干部落户。凭复员干部安置介绍信、复员干部落户介绍信、退伍证、军人公民身份证号码登记表或军人身份证、入伍注销户口证明或入伍注销居民户口册、关系证明(投靠父母落户的提供直系关系证明父母居民户口薄投靠配偶落户的提供结婚证、配偶居民户口薄)、房产证或卓凭证到落户地派出所申报。

  (四)军队自主择业干部投靠父母、配偶落户。凭省军转办批准的自谋职业批复、军转办或市劳动人事局的证明、转业军人证明书、军人公民身份证号码登记表或军人身份证、入伍注销户口证明或入伍注销居民户口册、关系证明(投靠父母落户的提供直系关系证明父母居民户口薄投靠配偶落户的提供结婚证、配偶居民户口薄)、房产证或卓凭证到落户地派出所申报。

  (五)退伍军人自谋职业落户。凭自谋职业批复、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出具的退伍军人落户介绍信、退伍证、入伍注销户口证明或入伍注销居民户口册、关系证明(投靠父母落户的提供直系关系证明父母居民户口薄投靠配偶落户的提供结婚证、配偶居民户口薄)、军人公民身份证号码登记表或军人身份证、房产证或卓凭证到落户地派出所申报。

  (六)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落户。凭本省、市、县(区、市)各级民政部门安置落户证明、军队团以上政治机关批准的离休证或退休证、关系证明(投靠子女落户的提供直系关系证明子女居民户口薄投靠配偶落户的提供结婚证、配偶居民户口薄)、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或军人身份证、房产证或卓凭证到落户地派出所申报落户。

  (七)军队转业干部家属随迁落户。凭户口证明或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原户籍派出所出具的直系关系证明或单位、村(居)委会直系关系证明或出生医学证明或独生子女证、转业干部报到通知书或市军转办的行政介绍信、省(市)安置办的家属随迁证明、房产证或卓凭证到落户地派出所申报落户。

  (八)随军家属落户。凭落户申请书、户口证明或居民户口簿、军队干部任职命令、申请家属随军报告表原件、师(旅)以上批准机关证明、军官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随军家属户籍地失业证及离、退职批文、后勤或营房管理部门的卓证明申报落户。

  第三十四条 跨省的户口迁出凭迁入地公安机关的户口准迁证明迁出地派出所签发户口迁移证。迁到本省、州、市(县)其它地方的按网上迁迁移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 凡被国家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含高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录取的学生入学时可自愿选择是否办理户籍迁移手续。需迁到学校的派出所凭学校录取通知书、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办理迁出登记签发户口迁移证。

  第三十六条 办理网上迁出时迁出地派出所应每天打印出本所网上迁出人员名单并根据网上迁出人员名单抽出常住人口登记表注明何时何因迁往何地另存档管理。迁入地派出所户籍民警应在迁出户口的居民户口簿内的迁出人员“常住人口登记卡”上加盖“户口迁出”章并在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栏内注明迁出时间和迁往地址加盖户口专用章和经办人章。

  网上迁出人员为户主的迁入地派出所户籍民警应对人口信息系统、居民户口簿的相关内容及时进行改注在居民户口簿上注明新的“与户主关系”及变动时间实现人口信息系统与居民户口簿一致避免出现家庭关系逻辑错误。

  第四节 户变动登记

  第三十七条 户变动是指同一派出所辖区内的居民因婚姻、工作、抚养等关系发生变动为了便于工作、生活需对原家庭户内的户成员进行分(并)户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满18周岁的成人拥有合法固定住所或土地权属证明可以申请(分)户并担任户主。

  因婚姻或其它关系发生解除、变更成子女独立生活需要立(分)户的凭变更后能证明房屋所有权或宅基地使用权的证明材料申报立(分)户登记。

  共同居住在“同一住址、同一成套”合法固定住所的居民应立为一户。同一住所内以层数、房间数进行分割的不予分户。

 §理立(分)户需提交下列材料,1.申请书;2.结婚证、离婚证、判决书或协议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3.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宅基地审批手续或乡(镇)、(街道)土管所出具的证明;4.村(居)委会同意分户的证明;5.居民户口薄。

  第三十九条 居民因结(离)婚、卓调整、亲属投靠等原因家庭成员合住一处的可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并户由派出所户籍民警办理并户手续并注销另一方的户口簿。

  并户一般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亲属关系;二是同居一处;三是共同起伙一起生活。

  第五节 姓名和民族的登记

  第四十条 登记姓名要求,

  (一)户籍地派出所在受理公民登记名字时除姓氏可保留异体字外其名字应使用国务院公布的汉字简化字填写不应使用繁体字、异体字、冷僻字不应在名字中夹杂字母、符号、数字等。

  (二)少数民族和被批准入籍的公民可依照本民族或原籍国家的习惯取名但应在“姓名”栏中填写用汉字译写的姓名。

  (三)已出家的佛教徒在登记户口、办理居民身份证时应当使用其本人的佛教法名并在户口曾用名项目内登记世俗姓名;未出家的佛教徒在登记户口、办理居民身份证时则不得使用其本人的佛教法名;伊斯兰教信徒在登记户口、办理居民身份证时也不得使用其本人的伊斯兰教经名。

  第四十一条 登记民族成份要求,

  (一)公民的民族成份必须以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族称为准任何人不得以国家未确定的族称作为自己的民族成份。

  (二)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父亲或母亲的民族成份确定。

  (三)不同民族的公民结婚所生子女或合法收养其他民族的幼儿其民族成份在满十八周岁以前由父母或养父母商定满十八周岁的由本人决定。

  (四)不同民族的公民再婚双方原来的子女其民族成份在十八周岁以前由母亲和继父或父亲和继母商定;双方原来的子女已满十八周岁的不改变原来的民族成份。

  (五)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及其后裔或中国人同外国人结婚所生子女的民族成份按下列原则处理,

  1. 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其民族成份如与我国现有某一民族成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可以申请填报为与我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某一民族但须在入籍后的两内申请办理。没有相同的是什么就填写什么但应在民族后面加注“入籍”二字如“乌克兰(入籍)”。

  2. 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自愿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持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族工作部门批准。

  3. 父母一方为中国人或父母一方加入中国籍后已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其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应填报中国一方的民族成份。

  第六节 变更更正登记

  第四十二条 变更姓名按照以下要求办理,

  (一)公民第一次变更姓名由户籍地派出所审批办理;第二次变更姓名由户籍地派出所审核县(市、区)公安局审批后户籍地派出所办理;变更姓名三次以上的由户籍地派出所受理县(市、区)公安局审核州(市)公安局审批后户籍地派出所办理。

  (二)未满18周岁的公民由乳名改学名、因父母离异、再婚、被收养等原因确需更名的由父母亲或收养人、监护人持书面申请、父母结婚证、离婚(再婚)证明、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收养证明、学校证明等相关材料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

  (三)满18周岁以上的公民申请变更姓名的一般不予更改若理由充分、材料齐全户籍民警受理后逐级审批办理。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的职工需要变更姓名的除了相应的证明材料外还必须有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准予变更的证明。

  (四)对于夫妻离婚后需要变更其未成子女姓名的持离婚父母双方的书面申请和有效证件(居民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居民户口簿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

 ≡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

 』收养人因收养关系变更姓氏后其下一代办理出生登记时要求恢复被收养人原来姓氏的如果收养关系仍然存在被收养人下一代的姓氏原则上应按被收养人现有姓氏确定;如果收养关系不复存在被收养人下一代的姓氏可在被收养人恢复原有姓氏的基础上按被收养人原有姓氏登记。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变更姓名不予办理,

  1. 已更名后理由不充分再次要求更改姓名的;

  2.逃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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