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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湖南省新计生条例出炉,湖南省最新计生条例是否取消晚婚假增加陪产假

公务员考试 |

时间:

2020-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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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计生条例出炉了最新计生条例是否取消晚婚假增加陪产假了下面我们就关于这些话题为大家做详细介绍希望大家多多关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个体私营企业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的内容并确定人员具体管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根据需要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与已婚育龄人员或者负有计划生育协助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签订计划生育管理合同。

第十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根据受教育者的特征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和有关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中不合格的一内不得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评先授奖和晋职晋级。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四条 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鼓励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周岁以上初次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或者实行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禁止违法生育、非法收养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和病残婴儿。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有残疾或者第一胎子女系双胞胎、多胞胎均有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无子女依法收养子女后要求生育的;

(三)一方再婚前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四)双方均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在内地定居的港澳台居民只有一个子女在内地定居的。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系农村居民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子女且为女孩的;

(二)一方两代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三)一方系烈士的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男到独女家结婚落户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兄弟姐妹均系农村居民只一人具备生育能力且只有一个子女其他兄弟姐妹未收养子女的;

(六)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子女均为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省人民政府可就前款第(一)项的实施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 夫妻一方是城镇居民、另一方是农村居民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村居民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农村居民由政府统一安排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三内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农村居民通过其他方式转为城镇居民已经领取生育证并怀孕的生育证继续有效;未怀孕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第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县和民族乡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外夫妻均系少数民族一方是农村居民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夫妻均系农村居民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

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划归张家界市管辖的地方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的生育妇女的龄必须在二十五周岁以上生育间隔必须在四以上。但晚育的生育间隔可以缩短为二;生育妇女的龄超过二十八周岁的不受生育间隔的限制。

第二十条 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孕期内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办理妊娠登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妊娠登记情况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免费向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发放生育证。

第二十一条 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怀孕前向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办理生育证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结婚证、户口簿和双方身份证;

(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生育、收养状况证明;

(三)其他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人的证明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免费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公民提出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后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再鉴定为终局鉴定。

第二十三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实行计划生育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提倡已经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选择以放置宫内节育器为主的长效避孕措施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育龄夫妻选择以结扎为主的长效避孕措施。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对未及时终止妊娠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终止妊娠并可以收取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终止妊娠保证金。终止妊娠的保证金必须如数退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育龄人员接受节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要求实施恢复生育手术的凭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到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施行恢复生育手术。

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可以依法选择人类辅助生育技术生育子女。医疗机构施行人类辅助生育技术必须查验受术者的生育证。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 职工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二天;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十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三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天。增加的产假和护理假视为出勤。

农村居民晚育的减免本人当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资金;城镇无业居民晚育的由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六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至二十元的独生子女保窖。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的工作单位支付;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由各级计划生育经费分担。

(二)农村分配集体收益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给予照顾。

(三)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可以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就学、就医给予补助。农村贫困家庭独生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期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减免杂费。

(四)各级人民政府和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

第二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夫妻自愿不再生育的是农村居民的按照不低于所在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发给奖金是城市居民的按照不低于所在市、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发给奖金。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八条 依法领取退休金的独生子女父母自法定退休龄退休之月起按本人基本工资百分之五的标准增发退休金。

独生子女父母是农村居民的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政府、集体、个人共同出资的形式为其办理养老保险。

终身未生育或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可以享受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待遇。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夫妻落实绝育措施后可以享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待遇。

夫妻只生育一胎系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与优待。

第二十九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子女的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待已领取的奖金、独生子女保窖、增发的退休金、政府和集体投入的保险费必须全部退还。

第三十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发放避孕药具和孕情环情监测;

(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输卵(精)管结扎术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人工终止妊娠术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治疗。

前款所需经费农村居民由各级财政核拨的计划生育事业费按比例分担;城镇居民按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或者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或者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由所在单位支付或者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在开展蓄贷款、项目开发、科技扶持、以工代赈、扶贫助教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待。

第三十二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鉴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需要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督促施术单位安排治疗。

单位职工治疗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住院期间以及实行计划生育手术按规定休假期间视为出勤。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照顾。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采溶孕节育措施导致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终止妊娠费用由受术者承担不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地方或者单位;

(二)贯彻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成绩突出的工作人员;

(三)长期从事计划生育手术无事故的技术人员;

(四)在节育技术、避孕药具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生殖保健技术的科学研究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三十五条 夫妻双方或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怀孕后经产前诊断发现胎儿有严重缺陷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优生优育指导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孕情检查、随访服务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省有关规定进行的避孕节育情况免费查访。

第三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持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禁止个人和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九条 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必须严格遵守手术常规保障受术者的安全和手术的有效。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依法开展孕产期保浸务的机构在接诊怀孕十三周以上的孕产妇时应当查验生育证并登记有关情况;发现无生育证的应当及时报告服务机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禁止采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选择性人工终止妊娠。

为孕妇提供孕产期保浸务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和医务人员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孕妇所孕胎儿性别。经产前诊断医学上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须经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批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计划生育药具的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工作协同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法生育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下列规定对生育者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征收。征收社会抚养费后补办生育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提前再生育子女的每提前一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四十征收。不足一的按一计算。

(三)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二倍征收;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增加三倍征收。

符合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怀孕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子女出生前补办结婚登记和生育证。非婚生育和非法收养子女的依子女数量按本条前款第(三)项规定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本条所称总收入按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的双方实际收入计算;农村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市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市、县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农村居民以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城市居民以本市、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发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安排生育;违法生育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标准的二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谎报婴儿死亡的;

(三)遗弃、买卖、残害婴幼儿的。

第四十五条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公民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违法多生育子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二)节育手术费用自理;女职工孕期检查、分娩、产褥期的医药费自理产假期间停发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奉;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奉;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生育证明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生育证、计划生育手术证明、病残儿鉴定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奉;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奉。

以欺骗、隐瞒、行贿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所取得的计划生育证明无效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社会抚养费、罚没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贪污、挪用、截留、克扣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或者严重干扰计划生育调查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其中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一)拒绝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拒绝接受孕情检查以及阻碍育龄夫妻采溶孕节育措施、接受孕情检查的;

(二)为违法生育人员提供躲避场所或者为其逃避检查提供其他便利条件的;

(三)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侮辱、威胁、殴打或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协助管理义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设区的市属农(林、牧、渔)场的计划生育机构可以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颁发生育证和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1月1日起施行。198912月3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8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的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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